(2013)资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自报姓名),男,1977年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等人在益阳市资阳区广场路于资江西路交界处路边打扑克牌。因被害人向某某未遵守牌局规则出错了牌,被告人吴某要求其按照牌局约定赔偿3元钱,被被害人向某某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中,被告人吴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向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某左侧颜面部裂创,创口长度为4.8cm,构成轻伤。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向某某的受伤照片,公(资)鉴(法)字(2013)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的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无户籍信息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高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