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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488号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号金麒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陈仁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忻,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马卓,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卓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根据《北京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世纪阳光嘉园后更名为远洋德邑)的约定,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入驻远洋德邑小区,承担小区的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业主,却拒绝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442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马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号楼××单元××室房屋系被告名下产权房,建筑面积60.36平方米。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北京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之有关规定,案外人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北京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指定或委托管理公司单独或联合管理该住宅小区,并有权签订该协议。案外人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号实行物业管理(其中住宅建筑面积78600.98平方米),该物业东临忠实里东一街,南临广渠门外大街,西临忠实里南街,北临光华南街。委托管理期限自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双方还约定,板楼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7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发出撤场通知,世纪阳光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于2011年8月成立,且另行聘请了物业服务公司。另查,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辉公司)、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业委会)签订《远洋德邑小区物业交接协议》,三方约定业委会解除对原告的委托,委托恒辉公司对远洋德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三方移交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下午2时至同月8日下午5时。2011年11月1日前,未收的业主物业费和应支付的各项能源费(指水电费等)由原告负责收取和支付,2011年11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电费、房租、停车费及各项能源费(指水电费等),由恒辉公司负责收取和支付。前期由原告预收的各项费用,以11月1日为分割点,由原告负责核算支付恒辉公司及业委会。再查,北京电力公司曾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远洋德邑小区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的电费。上述案件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北京电力公司支付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电费。其中2010年8月、9月、11月、12月及2011年1月至6月的电费金额为1206768.02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电费金额为533783.41元。上述事实,有《北京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远洋德邑小区物业交接协议》,撤离公告,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建设单位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78元,上述约定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原告撤场后的物业费一节,原告在该段期间未提供物业服务,无权收取物业费。但应指出,根据《远洋德邑小区物业交接协议》,2011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能源费原告负责收取。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期间的能源费由原告负责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电费,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电费总额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三千九百二十元九角五分;二、被告马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的能源费五百元三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绘丽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人民陪审员  程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