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贾礼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礼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93号原告贾礼剑。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一段**号。负责人周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礼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礼剑诉称,2013年7月25日13时许,原告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内乘坐杨国良)至921公里4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渠润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发生原告贾礼剑、杨国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该事故经沁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营运车辆严重损坏,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其至今未予理赔,故诉讼要求被告理赔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6930.8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晋K×××××、晋K×××××挂大货车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赔偿,超出的损失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范围,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礼剑是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晋K×××××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2013年7月25日13时许,原告贾礼剑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杨国良),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21公里4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渠润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发生道路事故,造成贾礼剑、杨国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沁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礼剑住入沁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右眼睑撕裂伤、面部划伤,支出医药费医疗费285.2元。针对其伤情原告申请伤残评定,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女儿贾慧娟1999年2月24日生,儿子贾宇轩2003年7月23日生。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5.2元误工费4092元(交通运输业49792元/365天X30天)残疾赔偿金12713.2元(6356.6元/年X20年X0.1)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9.6元(5566元X(4+8)X0.1÷2)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173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运输资格证、门诊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家庭户口本。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原告贾礼剑为其所有的晋K×××××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付在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限额。本次事故中贾礼剑右眼睑撕裂伤、面部划伤,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人身损伤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应先由晋K×××××、晋K×××××挂的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贾礼剑保险理赔款2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担382元,有原告贾礼剑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海柱代审 判员 郭琴琴人民陪审员 张树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