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新龙与杨海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龙,杨海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张新龙,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杨海港,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张新龙与被告杨海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龙、被告杨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龙诉称,原告系从事农业种植的农户,2012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承包土地,并预先给付被告承包费181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联系到承包地,承包费也未退还给原告。2013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8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海港辩称,原告张新龙向我承包土地。后因我所承包的土地被收回,故未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我已经退还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新龙向被告杨海港承包土地55亩,并支付承包费18150元,后因被告所承包土地被收回,未向原告张新龙履行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2013年4月14日,被告杨海港为原告张新龙出具证明条一份,记载:“欠张新龙土地承包费18150元,欠款人:杨海港”。因被告未返还欠款,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另,被告杨海港陈述其已经退还原告张新龙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新龙提交的由被告杨海港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海港未按约定将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张新龙,应及时退还承包费。原告张新龙主张被告杨海港退还承包费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新龙认可被告杨海港已返还3000元,但主张��中1000元系杨海港赔偿其因平整土地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明所受损失的实际数额,也未能证明该1000元的性质为被告赔偿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被告杨海港已退还原告张新龙承包费为3000元。综上,被告杨海港尚欠原告张新龙15150元,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龙1515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张新龙负担43元,被告杨海港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