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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邢小先、董爱明等与刘应卫、苑小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小先,董爱明,董彩虹,刘应卫,苑小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邢小先,女,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董爱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彩虹,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卫,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苑小平,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邢小先、董爱明、董彩虹与被告刘应卫、苑小平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邢小先、董爱明、董彩虹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小先、董爱明、董彩虹诉称:2013年3月8日下午4时左右,受害人董书田在被告家为被告帮工拆除旧房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住,经抢救无效于3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帮原告家人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但被害人死亡后,二被告再不过问。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86.4元、交通费298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926元、抢救治疗费17389.33元,共计206231.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应卫、苑小平辩称:没有能力赔偿。原告邢小先、董爱明、董彩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邢小先、董爱明、董彩虹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邢小先、董爱明、董彩虹的身份。2、2013年3月27日贾豁乡贾豁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发生抢救费用17389.33元。4、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2980元。被告刘应卫、苑小平对上述证据没提异议。被告刘应卫、苑小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0日贾豁乡贾豁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村委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2、证人刘爱民(被告之叔父)证言,刘爱民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三和(人名,刘爱民之父)在墙根处挖土,董书田拿铁棍撬,村民刘效成说操心,但书田和效成也没有顶墙,后来就塌了。3、证人刘专才(被告之哥)证言,刘专才陈述:事故发生时在场听见效成说“顶住些,顶住些”,结果三和和书田不听,然后就塌了。原告邢小先、董爱明、董彩虹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可采信。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4时左右,受害人董书田帮被告刘应卫、苑小平(二人系夫妻关系)家拆除旧房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住受伤,后董书田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3月12日死亡,抢救期间发生医药费17389.33元,交通费2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邢小先等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25500元。另查明:原告邢小先,系受害人董书田之妻;原告董爱明,系受害人董书田之子;原告董彩虹,系受害人董书田之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董书田为被告刘应卫、苑小平义务帮工时受伤致死,原告邢小先、董爱明、董彩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但也应当考虑,对于受害人董书田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被告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故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由于本案原告董爱明、董彩虹作为受害人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邢小先作为受害人之妻尚有子女提供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刘应卫、苑小平赔偿原告邢小先、董爱明、董彩虹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交通费2980元、误工费1000元、抢救治疗费17389.33元等五项共计170619.33元的80%,即136495.46元,除已支付25500元,其余110995.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邢小先、董爱明、董彩虹负担218元,被告刘应卫、苑小平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人民陪审员  王应红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