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袁建清与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清,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袁建清。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张夫。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原告袁建清诉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清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月薪1万元,按月发放,确保年薪250000元,扣除月薪,余额年终一次性发放。然而,从2012年6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从2012年10月份起被告停发原告所有工资。同时,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江苏欧亚薄膜有限公司管理岗位工作,星期天包括节假日经常加班,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得拖欠。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2日的工资96793元(按年薪250000元计算);加班工资49999.97元(2012年6月至10月,计36天);节假日加班费10416.66元(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被告赐富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约定合同试用期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安排到江苏工作。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辞职,双方已结清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9日的工资。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袁建清(乙方)与江苏欧亚薄膜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聘用袁建清先生在甲方负责行政管理工作。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期限3年。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到期后视工作能力合同续订。甲方同意乙方自2011年8月8日前正式上班,完成总公司明确规定的工作任务目标:月薪10000元,按月发放。确保年薪25万元,扣除月薪,余额年终一次性发放。如达不到规定工作要求,薪酬相应打折。甲方给乙方享有月休四天,在安排好工作的前提下,实行调休。”被告赐富集团公司在聘用合同甲方处盖章。2011年8月8日至29日结算工资(包括路费)4800元。2011年8月30日后原告未到江苏欧亚薄膜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6月9日原告又回到江苏欧亚薄膜有限公司上班,并领取2012年6月至9月份工资合计2404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为原告袁建清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清单、考勤表、考勤明细表、申请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9日解除,并提供申请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申请单上载明申请事项为工资,虽在申请事由中注明“工作没有进入状态,按200元/天计,补贴返程路费200元”,在申请事由下方虽写明“已委婉地予以介除劳动合同”,但未有公司盖章,故该申请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现被告对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聘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30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且原告自2012年6月回到江苏欧亚薄膜有限公司上班,其社会保险由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被告虽辩称原告自行去江苏欧亚薄膜有限公司上班,与其无关,但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系被告赐富集团公司关联企业,被告应当知情原告上班的事实,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9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至2012年12月2日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现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年薪250000元,如达不到规定工作要求,薪酬相应打折,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未达要求致薪酬应予扣减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工资为年薪250000元的事实,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2日工资96170.73元(250000元÷12个月/年×6个月-250000元÷12个月/年÷21.75天/月×6天-24040元)。关于2012年6月至10月的加班工资,因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手工考勤表与电子考勤明细表,被告虽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抬头是江苏欧亚薄膜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后原告在江苏欧亚薄膜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根据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享有月休四天,实行调休的休息制度,与原告提交的手工考勤表电子考勤明细能够初步印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考勤表原告出勤天数、休息天数及调休天数酌情确认原告2012年6月至10月双休日加班28天(6月7天、7月2天、8月8天、9月5天、10月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聘用合同约定的年薪25万元,每月休假4天,本院确定原告已经支付每月双休日加班中4天加班日的一倍工资,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5478.93元(250000元/年×70%÷12个月/年÷21.75天/月×18天+250000元/年×70%÷12个月/年÷21.75天/月×10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57.47元(250000元/年×70%÷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袁建清工资96170.7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5478.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57.47元,合计131707.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