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吴洪奖与浙江柯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奖,浙江柯雅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吴洪奖,委托代理人:陈英红。被告:浙江柯雅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银爱。委托代理人:陈妙影。原告吴洪奖为与被告浙江柯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红、被告浙江柯雅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奖起诉称:2011年夏开始,原告为被告做包装纸板,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计912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对余款41220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220元。被告浙江柯雅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账上只欠原告5890元。原告自己应到被告公司对账,对清楚后如果双方均没有意见,被告就把剩余的货款支付。代理人作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去年10月份去被告公司上班,今年1月份的时候开始从前任会计吴巧的手上接手会计工作。如果2011年的货款没有支付,那么前一个会计肯定会交接给本代理人,别人的都有交接下来,就原告这一部分没有交接下来,觉得有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入库单4份,证明2011年8月至10月的货款数额;3、领(付)款凭证3份,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货款数额为91220元。4、2011年11月份以后至2012年4月份的入库单复印件,证明冯海英是被告公司以前的保管员。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冯海英是公司以前的仓管员,数量也是对的,货是已收到,但货款是否付了其不清楚。按照以前的付款方式,货款应该支付了。对证据3,对于吴巧已签过字的两份领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上面写着款未付是事实,但是之后付了50000元。2011年12月22日的这一张领付款凭证上面有合计,且三张领付款凭证数额加起来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12月22日领付款凭证载明的35330元货款或者说上述证据2即4份入库单载明的货款被告是否已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交易程序是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货后开具给原告入库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凭入库单及自制的领付款凭证与被告财务进行核对,核对后由被告财务人员在领付款凭证上签署核对意见后交老板审核签字后将入库单及相应领付款凭证放在被告财务,被告再通过银行进行打款。也就是说,被告付款前,已将应付款的入库单及领付款凭证收回,入库单尚在原告处的货款应认定被告未支付。该领付款凭证上注明系2011年8至10月份的货款,且有相应的入库单印证,应认定2011年8至10月四份入库单载明的货物被告已收取,且货款未支付。综上,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包装纸板。交易程序是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货后开具给原告入库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凭入库单及自制的领付款凭证与被告财务进行核对,核对后由被告财务人员在领付款凭证上签署核对意见后交老板审核签字后将入库单及相应领付款凭证放在被告财务,被告再通过银行进行打款。口头约定供货后第四个月开始支付第一期货款。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12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412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包装纸板买卖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柯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洪奖货款41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浙江柯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