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天绮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绮,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443号原告朱天绮,女,1950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朱天绮要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天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非、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6日,被告作出东房(2013)第048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第048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仔细查找档案资料,未找到您要求公开的1989年8月24日国家收购证件。建议您明确所需查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您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被告东城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天绮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朱天绮申请信息公开的快递信封,证明朱天绮通过邮寄方式将其自己书写的信息公开申请提交我局。2、朱天绮信息公开申请表、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亲属证明,证明朱天绮邮寄的信息公开材料不齐全,经我局电话联系,朱天绮到我局亲自填写并提供的相关材料。3、登记回执,证明我局履职情况。4、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我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的时间。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北京市东城区吉祥胡同33号(新门牌号),原东城区东吉祥胡同11号(旧门牌号)1989年8月24日国家收购证件并复印上述材料。2013年9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补正申请告知书》。在该《补正申请告知书》中,被告称“未找到您要求公开的1989年8月24日国家收购证件”,因此要求原告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东全字第13732号《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审查事项注记表”明确记载:北京市东城区吉祥胡同33号(新门牌号),原东城区东吉祥胡同11号(旧门牌号)1989年8月24日原产权人是吴淑华(九人)1985年落实私房政策国家收购,证件齐全,同意上证。被告的回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第048号告知书,并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予以公开。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天绮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朱天绮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方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朱天绮系吴淑华的女儿。3、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涉案房屋原共有人吴淑华,证明朱天绮与涉案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4、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所诉的内容。被告东城房管局辩称,2013年8月21日我局收到朱天绮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要求公开北京市东城区吉祥胡同33号(新门牌号),原东吉祥胡同11号(旧),1989年8月24日国家收购证件,并复印上述材料。因申请人资料不全,我局于8月22日电话告知,要求其提交与房屋的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于8月27日补齐资料后当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出具了东房(2013)第048号-回《登记回执》。经查找相关档案资料,我局未找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1989年8月24日国家收购证件。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申请人明确所需查询资料,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我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第048号《告知书》,并于2013年9月17日挂号信寄出。我局作出的第048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以及被告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朱天绮向东城房管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8月27日朱天绮到东城房管局填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北京市东城区吉祥胡同33号(新门牌号),原东吉祥胡同11号(旧),1989年8月24日国家收购证件,并复印上述材料。”,东城房管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朱天绮出具了东房(2013)第048号-回《登记回执》。2013年9月16日,东城房管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第048号《告知书》,要求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并于2013年9月17日以挂号信方式寄出。朱天绮对第048号《告知书》不服,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东城房管局作为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东城房管局2013年8月27日受理原告的政府公开申请后,根据原告的描述对“国家收购证件”进行查询,但由于没有“国家收购证件”的名词存在,没有找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原告获得信息的准确性而作出补正的告知行为符合《条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可在信息公开申请中补齐具体需要公开的内容后再进行申请。故原告要求撤销第048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天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天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