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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永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刚,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09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劳教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永刚窜至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地段的华融湘江银行附近,发现路边停放有一辆牌照为湘E0Z**的大众牌红色轿车,被告人王永刚趁附近无人之机,拉开该轿车车门,盗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布肩包,并迅速逃离现场。当逃离到离现场约十余米远时,被车主发现并追赶,被告人王永刚在继续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盗布肩包内有现金9000元、三星7100型触摸屏手机一台。案发后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星7100型触摸屏手机价值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和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王永刚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永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王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夏少平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