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永辉诉被告郭红艳、邹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辉,郭红艳,邹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夏永辉,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豪,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许,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红艳,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炎,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生。被告:邹帅,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永辉诉被告郭红艳、邹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李许,被告郭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邹帅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辉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邹帅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郭红艳驾驶一辆ZL-15型无牌装载机铲车由东向西作业,与原告左腿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8.9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328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9399.09元、护理费2395.8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夏甜路千生活费8926.42元、被扶养人夏金超生活费3433.24元、被扶养人李秋莲生活费114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15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红艳辩称:原���各项诉请明显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邹帅辩称:我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2、原告诉请各项数额的依据。原告夏永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邹帅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2、伤残鉴定、伤情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3、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组,其中医疗费21128.92元、鉴定费票据1800元、辅助器具发票3280元、陪护床费用。证明原告费用的支出。5、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李秋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郭红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郭红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公安部令第123号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帅所持的B2证不能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被告邹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宗申摩托车合格证1份。证明邹帅驾驶的车辆是轻便助力车,不需要上牌照,也不需要驾驶证。对原告夏永辉提供的1、3、5号证据,因被告郭红艳、邹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庭审后,被告郭红艳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红艳、邹帅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确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辅助器械,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陪护床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河街乡门诊票据140元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相关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对4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辅助器具费票据(长腿支具、高靠背轮椅)有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的医嘱相印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陪护床费用及河街乡门诊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夏永辉对被告郭红艳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邹帅对被告郭红艳提供的1号证据不发表意见。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邹帅的车属于轻便摩托车,不属强制要求上牌的车辆,是助力车,不要求有证。本院对被告郭红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邹帅虽对2号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邹帅驾驶的摩托车不需要持有驾驶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郭红艳提供1、2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邹帅提供的宗申摩托车合格证无异议。被告郭红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邹帅的证明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邹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邹帅提供的宗申摩托车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17时左右,郭红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ZL-15型无号牌四轮铲车在许昌市魏都区付夏齐“齐庄”齐建恩家门前由东向西往齐建恩家铲土作业时,与沿河街路由北向南无证驾驶宗申ZS48Q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夏永辉)的邹帅发生交通事故,郭红艳驾驶的四轮铲车的前部与夏永辉的左腿发生相碰,至夏永辉、邹帅受伤。2013年4月5日,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夏永辉的伤情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后交叉韧带断裂。原告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0848.9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夏永辉根据医嘱购买辅助器具(长腿支具、高靠背轮椅),支出费用328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与妻子姜根玲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夏金超(2000年1月29日生),女儿夏甜路千(2008年7月27日生)。原告母亲李秋莲1938年7月4日生。原告兄妹7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红艳垫付原告夏永辉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郭红艳、邹帅均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二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事故中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应按同等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夏永辉的损失为:医疗费20848.92元、辅助器具费32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5712元(20442.62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1456元(20442.62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0.58元[儿子夏金超3433.24元(13732.96元×5年×10%÷2人)、女儿夏甜路千8926.42元(13732.96元×13年×10%÷2人)、母亲李秋莲980.92元(13732.96元×5年×10%÷7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事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882.74元。被告郭红艳、邹帅各应按事故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49441.37元。因被告郭红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郭红艳的赔偿数额应为46441.3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永辉赔偿款46441.37元。二、被告邹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永辉赔偿款49441.37元。三、驳回原告夏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原告夏永辉负担370元,被告郭红艳负担1100元,被告邹帅负担1135元。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