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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系福州市某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为能直接承揽到泉州台商投资区国土规划建设局有关测量项目,先后两次向时任该局副局长的刘某某(另案处理)贿送钱款人民币6万元、15万元,合计人民币21万元,从中取得承揽土地测量业务的竞争优势。2013年7月9日,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初查刘某某涉嫌职务犯罪过程中,尚未掌握刘某某受贿线索时,被告人曾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次日,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对曾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某供述、杨某某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泉州台商投资区工作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关于周全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泉州台商投资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情况说明、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科室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土地中介机构收费标准、关于泉州湾跨海大桥征拆迁前期工作的请示呈阅单、泉州湾跨海大桥征拆迁测绘评估中介单位报价情况的汇报呈阅单、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发票)、台商投资区卫拍检测图斑地籍图测量工作呈阅单及测绘合同、关于土地中介机构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呈阅单及合同、泉州台商投资区无证非煤矿山储量测量合同书、台商投资区无证非煤矿山储量测量呈阅单及合同书、归案说明、交办线索通知及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应依法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曾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刘某某贿送钱款,合计21万元,已构成行贿罪,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监管,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