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新华与童飙、徐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华,童飙,徐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05号原告:赵新华。被告:童飙。被告:徐建斌。原告赵新华为与被告童飙、徐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飙、徐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童飙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2日返还,每月利息2100元,并由被告徐建斌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被告童飙未返还借款,被告徐建斌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童飙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为25200元);二、被告徐建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童飙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并由被告徐建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童飙、徐建斌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新华与被告童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飙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斌为被告童飙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被告徐建斌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新华借款70000元。二、被告童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华上述借款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建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新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赵新华负担196元,被告童飙负担1984元,被告徐建斌连带负担198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童飙负担,被告徐建斌连带负担。原告赵新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飙、徐建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