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荣慧与被告张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慧,张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980号原告郭荣慧,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铁建电气化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高松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峰,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石家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师范街**号。负责人范英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石家庄市。原告郭荣慧与被告张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慧的委托代理人高松莹,被告张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慧诉称,2013年9月29日15时12分,被告张学峰驾驶冀A86F**号轿车在中山西路3023102号灯杆处,裕西公园附近将我撞伤,石家庄市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09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造成我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整。被告张学峰辩称,当时我开车从中山路由西向东走,原告是从左边的车道走到灯杆处,左边车道好多车堵着,原告从车缝里突然跑出来,直接撞到了我的车上,前后都有斑马线,她不走,非要从机动车道内穿行。交警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我不认可,申请了复议,交警说原告起诉了,让法院认定,我就向法院提出了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申请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5时12分,被告张学峰驾驶冀A86F**“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23102号灯杆处时,遇原告郭荣慧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荣慧受伤,被送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骨骨折、顶骨骨折、鼻骨骨折。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被告张学峰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09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荣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3)西立保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张学峰驾驶的冀A86F**号小轿车一辆,被告张学峰提交反担保金10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3)西立保字第0016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冀A86F**号轿车的查封、扣押。被告张学峰所驾驶的冀A86F**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一、医疗费24692.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学峰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费用内包括自己垫付的7200元。原告认可该费用中有被告张学峰垫付的7000元,不认可有7200元,被告张学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二、误工费7882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旨在证实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共计68天。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实原告月工资3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均不认可。三、护理费3521元,原告提出护理期限为68天,由其父亲护理,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经质证,被告对护理期限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需要休息68天,对原告参照的标准认可。四、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要求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三个月。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需要营养,但认为数额较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18天。经质证,被告认可。六、保全费120元,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被告张学峰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横穿道路未注意安全通过且未在人行横道上通过,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在有人行横道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未减速慢性,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认为自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医疗费246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14692.8元原告自行承担4407.84元,被告张学峰承担10284.9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8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有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68天没有依据,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月工资3400元应予确认,误工费为5439.8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有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669元计算被告认可,护理费应为1797.6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营养费应酌情给予1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自行承担270元,被告张学峰承担63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荣慧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39.84元、护理费1797.6元,共计17237.44元。二、被告张学峰除已付医疗费7000元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郭荣慧医疗费32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914.96元。三、驳回原告郭荣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及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学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并将上诉费及邮寄费的票据交回本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晓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