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任安法与陈力健康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安法,陈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任安法,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陈力,男,1970年1月4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任安法与被告陈力健康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安法、被告陈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晚上八点左右,在红十字医院附近某餐馆吃饭期间,被告陈力和徐家峰发生冲突,原告前去拉架,被陈力持刀将原告右腿膝盖砍伤,后报警,经滕州市公安局荆河派出所处理,晚九点多钟被120急救车送到工人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治,确定为右膝关节前下方有一菱形裂伤,深达胫骨,右髌韧带断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070.59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餐饮服务业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共计79天合计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7900元,冲突导致当日餐馆的餐费损失524元,共计25394.59元,诉状中计算错误,仍然按照诉状中要求的24035.23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是因为我与徐家峰发生冲突,我不是故意砍伤原告的。我愿意负责这个事情,也希望徐家峰能负担一部分,我尽我的能力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无异议。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安法经营某餐馆。2012年7月14日晚上八点左右,在餐馆吃饭期间,被告陈力和徐家峰发生冲突,原告前去拉架,被陈力持刀将原告右腿膝盖砍伤。后报警,经滕州市公安局荆河派出所处理,晚九点多钟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滕州市工人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治,确定为右膝关节前下方有一菱形裂伤,深达胫骨,右髌韧带断裂。原告住院两次共计19天。因伤支出医疗费9070.59元。医生建议出院休息共计60天。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实现。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误工费补助标准为日均85.36元。还查明,因被告陈力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任安法餐费损失5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户籍证明、收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力与他人在原告经营的某餐馆发生冲突,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无过错的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用9070.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其从事餐饮服务业日均1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虽高于2012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误工费日均85.36元的补助标准,但因被告对此认可,该认可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方法为100元乘以79日,共计7900元,护理费计算方法为100元乘以79日,共计7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与他人冲突导致当日餐馆餐费损失524元,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合并审理,因被告对餐费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力赔偿原告任安法医疗费9070.59元;二、被告陈力赔偿原告任安法误工费7900元;三、被告陈力赔偿原告任安法护理费7900元;四、被告陈力赔偿原告任安法餐费损失524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用4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干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