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9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与霍智贫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霍智贫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894号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礼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太模,男,农民。被告霍智贫,男,汉族。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智贫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礼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模,被告霍智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自愿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由文礼菊出资80000元,霍智贫出资80000元,文小刚出资20000元,文其万出资20000元共计200000元合伙经营,其中170000元用于转让韩国烧烤店门面,另外30000元留作备用金。而后韩国烧烤店更名为诺雅芳粥店,2011年11月16日开始经营,霍智贫负责管理与营销,文礼菊负责管钱,文其万负责管账和采购,文小刚是厨师。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之前,对外是以樵夫砂锅粥的名义签订协议。2013年2月18日文礼菊经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分局申请批准后,正式成立了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诺雅芳粥店,微型企业),登记的股东是文礼菊和霍智贫。2011年11月16日开始,诺雅芳粥店铺的所有网上团购款均是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的。截止到2013年11月3日,共有团购款70360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56475元,尚有13885元未交付。诺雅芳粥店经营期间,2013年9月5日被告离开公司,2013年9月6日、7日,被告来店砸坏了店内的碗、碟子、广告牌以及不让本店接待客人,并偷走了本店收银系统的加密狗。9月8日,偷走了店内发票打印机的USKB件。9月19日凌晨,被告来本店强行锁门,并关掉了电源总闸,导致冰箱里许多东西腐烂变质(包括灌汤包30份,三鲜饺9份,韭菜饺6份);下午16点过被告剪断了本店电源线,并关闭了总闸导致电缆被烧门店失火。被告的几次违法行为都有沙坪坝区沙正街派出所民警出面制止,但被告行若无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2013年9月7日到10月8日的营业额相比去年下降25541元,重新购买新的USKB件花费200元,找人开锁、接电线花费100元,冰箱内食物变坏损失660元。因此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加密狗,退还团购款13885元,以及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26501元。被告霍智贫辩称,本被告是原告股东之一。“加密狗”确实是在本被告这里。本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由于与文礼菊发生矛盾,文礼菊将本被告赶出公司,不让参与公司的经营。本被告为了保全财务数据,因此将加密狗拿走,暂时保管,现在不同意归还加密狗,除非将股份和利润分割清楚后再归还。本被告并没有拿走发票打印机的USKB件。团购款是打在本被告的账户上,这是公司事先约定好的,从2011年11月16日起以银行卡上的金额为准。但是原告成立于2013年2月18日,而与网站签订的团购销售协议是本被告以樵夫砂锅粥的名义与网站签订的,卖的产品是诺雅芳粥,这与原告没有关系,银行卡上的团购款都是诺雅芳粥的销售款。本被告是2013年9月5日离开的公司,在离开公司之前,将所有团购款都交予了文礼菊。离开后就没有再交钱给文礼菊了,文礼菊是公司的出纳。关于营业损失26501元,由于是原告将本被告赶出公司,本被告为了拿回股金,阻止经营解决问题,才发生的切断电源、摔碗筷等行为。对于营业损失希望原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文礼菊出资80000元,霍智贫出资80000元,文其万出资20000元,文小刚出资20000元,共同在沙坪坝区开办了诺雅芳粥店,未进行工商登记,从2011年11月16日开始经营。后文礼菊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申请注册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核准成立,登记的股东为文礼菊和霍智贫。原告成立之后,诺雅芳粥店成为了原告的店铺。霍智贫负责管理与营销,文礼菊负责管钱,文其万负责管账和采购,文小刚是厨师。霍智贫与文礼菊系夫妻。2013年9月5日,因与文礼菊发生矛盾争吵,被告霍智贫没有再参与诺雅芳粥店的实际经营,并将原告诺雅芳粥店内收银系统的加密狗拿走。2013年9月8日,被告将原告诺雅芳粥店内的发票打印件USKB件拿走,原告重新购买花费2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将原告诺雅芳粥店内的电源线切断以及用其他锁锁住原告店铺的门,导致原告冰箱内的食品变质,而且原告找电工开锁接电线花费100元。被告离开公司后,曾到店内打烂过广告牌、摔碗筷等。诺雅芳粥店的网上团购销售款一直存入霍智贫的银行卡上。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3日,共存入70360元。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霍智贫共交付文礼菊团购款564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出警情况说明、来信来访预约登记、视频光盘、USKB件发票、电工出具的证明、公司现金日记账、被告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人胡林、乔丹茹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被告霍智贫是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不能因为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就侵占公司的财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收银系统的加密狗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归还加密狗,导致原告重新购买加密狗产生的相应损失,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关于团购款,被告虽辩称其是诺雅芳粥的网上团购款,与原告无关,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成立之后,诺雅芳粥店成为了原告的店铺,因此存入被告专有账户上的网上团购款理应即时如数的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据被告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以及公司现金日记账上载明的被告已经交付原告团购款金额的记载,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团购款13885元。被告虽辩称已经将全部团购款交付给原告,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因被告将发票打印机的USKB件拿走,原告重新购买花费的200元,应予支持;因被告锁门、切断电源线导致原告找修理工花费的100元,应予支持;因被告切断电源线导致原告冰箱内食物变质的660元,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冰箱内食物的数量,但根据原告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告自己的陈述综合评判,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到店摔碗筷、打烂广告牌等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营业损失25541元,虽然原告2013年9月7日至10月8日期间的营业额相比2012年同时期确实有下降,但是营业额的下降是否是因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无法判断,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智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收银系统的加密狗。二、被告霍智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交还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团购款13885元,并赔偿损失96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交纳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霍智贫负担143元。被告霍智贫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粥厨师餐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