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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五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1-04-08

案件名称

潘昧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潘昧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长春凯华经贸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五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昧成,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384号。负责人赵大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相贺,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世超,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春凯华经贸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南胡同4-3号。法定代表人冯长友,总经理。上诉人潘昧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绿园支行)、原审第三人长春凯华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集民,被上诉人工行绿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相贺、徐世超,原审第三人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昧成在原审时诉称,潘昧成系工行绿园支行所属的凯华公司的员工,凯华公司是成立于1994年3月17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即工行绿园支行,几经变更现名为工行绿园支行。1996年工行绿园支行责令潘昧成所在凯华公司停止营业,并于1999年6月8日和2000年6月8日分别将公司账目、凭证及全部印章、经营证照取走,致使公司被迫停止营业,后工行绿园支行未进行清算,更未对潘昧成进行安置,使潘昧成自2000年6月起至今处于被遗弃状态,并欠潘昧成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等费用。故潘昧成诉至法院,要求工行绿园支行为潘昧成补发工资299,908.00元,并依照长春市保险平均标准为潘昧成补交医疗保险和社会统筹保险,并承担诉讼费用。工行绿园支行在原审时辩称,1、潘昧成起诉的主体不对,绿园支行不应对潘昧成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2、工行绿园支行只是长春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潘昧成不存在劳动关系。3、潘昧成等人已经于1996年4月份成立了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早在凯华公司被吊销经营执照之前已经脱离了凯华公司,和凯迪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4、关于潘昧成证据中提到的工商行收取凯华公司帐目的事宜作出说明:凯华公司是2000年6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凯迪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成立,潘昧成等人是1999年2月份进入了凯迪公司,正由于潘昧成等人的行为,为了保护国有资产,工行作为信托投资股份之一才收取了凯华公司的帐目和印章,5、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6、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凯华公司辩称,1、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凯华公司早已于1999年被被告剥夺了经营权,并因此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作为国有企业法人的公司已经徒有虚名,其全部资产和经营资质都被工行绿园支行给没收。在此情况下潘昧成因劳动关系问题追加凯华公司为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潘昧成不应以我这个名存实亡的公司作为被告,其唯一被告应该是导致潘昧成成为失业者的工行绿园支行。2、潘昧成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由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现在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工行绿园支行的运作下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完全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况,我公司与潘昧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即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完全结束,我公司已不能对潘昧成履行任何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潘昧成强行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潘昧成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违反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本案从立案到审理全过程中多次出现了戏剧性的情节。本案原审中冯长友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之一提起诉讼,而在发回重审中我公司作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成为被告,这在诉讼程序中是前所未有的,从来没有一个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当事人即是原告又是被告,这种自己告自己的诉讼只是在法院的强烈主张下出现的,此种情况既令人尴尬,又让人费解,是完全违背当事人意愿,更违背程序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潘昧成被剥夺生存权利完全是工行绿园支行造成的,工行绿园支行对潘昧成的诉讼请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往审判的过程已经清楚的证明,工行绿园支行是导致潘昧成等24名职工失业的直接责任人,其应该对24名原告的悲惨遭遇全面负责。5、潘昧成所在单位的全部财产都被工行绿园支行收走,工行绿园支行必须承担责任。综上,潘昧成把我公司追加为被告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完全是工行绿园支行逃避责任的产物,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凯华公司的被告身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昧成为凯华公司的员工,凯华公司是1994年3月17日由长春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意见,1997年1月23日,经人民银行批准决定撤销长春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直属支行,原信托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长春市直属支行负责承继,后经吉银复(1998)156号文件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2009年3月2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1999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分别将凯华公司账目、凭证及全部印章、经营证照等取走。2000年6月8日,凯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另查明,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长友于1996年4月15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冯长友是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潘昧成以员工名义入股凯迪公司,成为凯迪公司的员工。又查,凯华公司在社会保险局从没有设立社会统筹保险账户,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5月参保,成立了社会统筹保险账户,只有一人投保,缴费至2007年12月,该单位无人管理,长期不报表至今,现已成为死户。原审法院认为:1、潘昧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庭审中潘昧成称一直在找工行绿园支行主张权利,而且向法庭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信访复查答复意见,并且在2009年潘昧成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了。故潘昧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潘昧成与凯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潘昧成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信访复查答复意见中第二条确认了潘昧成是第三人长春凯华经贸总公司的正式员工。庭审中潘昧成向法庭提供的潘昧成与凯华公司填报的职工登记表,证明潘昧成与凯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3、工行绿园支行与凯华公司对潘昧成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潘昧成是凯华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在1996年潘昧成就以集团公司员工的身份自愿入股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有入股协议为凭),成为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至此潘昧成就不再向长春凯华经贸总公司提供劳动,工行绿园支行虽然收取了凯华公司的印章账册等手续,但潘昧成在工行绿园支行收走潘昧成所在单位印章之前就以自己的行动终止了与凯华公司劳动关系,与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工行绿园支行(原翔运街支行)收缴凯华公司公章的行为,与潘昧成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凯华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是2000年6月8日,是在潘昧成去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之后,所以对潘昧成没有任何影响。故工行绿园支行与凯华公司对潘昧成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潘昧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潘昧成承担。宣判后,潘昧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工行绿园支行在1996年责令停止了凯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1999年收走了公司的公章及账册,导致公司在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直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我都是凯华的员工,至今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现在我已超过退休年龄,既无工资又无劳保,责任在工行绿园支行。被上诉人工行绿园支行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潘昧成是原审第三人凯华公司的员工,应向凯华公司主张权利。凯华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工行绿园支行设立的公司,而是长春市信托公司的下属公司,1997年工行已和长春市信托公司完全脱钩,所以上诉人潘昧成被上诉人工行绿园支行没有任何关系。原审第三人凯华公司二审答辩称,凯华公司既无公章也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第三人资格。2000年凯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因是工行绿园支行收走了凯华公司的公章和账册,现凯华公司没有能力对上诉人潘昧成承担责任,工行绿园支行应当对上诉人潘昧成承担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上诉人潘昧成于1997年到凯华公司工作(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为凭),1999年起上诉人不再到公司上班,凯华公司也不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工作期间,凯华公司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工行绿园支行为其补发1999年1月至2010年的工资,工资标准按长春市工资基数计算。再查,1996年4月15日长春凯迪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180万元,地址为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南胡同4-3号,经营范围为经销建材、五金、钢材、木材、日用杂品、化工产品、汽车及配件、百货、装潢材料、电器机械、管道维修等,经营期限至1999年4月,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长友任长春凯迪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6月26日,长春凯迪实业有限公司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及监事,董事会成员冯长友、赵彬、金广亭、张丽华、监事李春湖、刘玉芳、冯军等七人,曾经是凯华公司员工。后经工商登记,长春凯迪实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自愿入股长春凯迪集团实业公司,并签订《入股协议》,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38万元。经过对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增资股东名册与凯华公司1995年10月18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名册进行核对,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19名投资入股的内部员工,曾经是凯华公司的员工。后经工商登记,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址变更为朝阳区西朝阳路南胡同208号,注册资本变更为2518万元,经营期限变更为2009年8月23日。原审法院调取了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机读档案,根据机读档案,现在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76万元,经营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增资股东名册载明,上诉人潘昧成增资50,000.00元。经过对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增资股东名册与凯华公司1995年10月18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名册进行核对,长春凯迪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19名投资入股的内部员工,曾经是凯华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1996年长春凯迪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长友及凯华公司的大部分员工投资入股凯迪公司,凯华公司歇业。其后工行绿园支行于1999年收走了凯华公司的公章及账册。潘昧成主张因工行绿园支行的行为导致凯华公司歇业,但并无证据证明凯华公司的歇业与工行绿园支行的收走凯华公司公章及账册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潘昧成系凯华公司的职工,自1999年起,潘昧成未到凯华公司工作,凯华公司也不再为潘昧成发放工资。工资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因1999年起潘昧成未为公司提供劳动,潘昧成要求工行绿园支行为其补发1999年至2010年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昧成要求工行绿园支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属社保部门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昧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