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城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毅与被告蒋杜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毅,蒋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城初字第232号原告张文毅,男,身份证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委托代理人何志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杜,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原告张文毅与被告蒋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宇良、冯朝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金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毅诉称,原告在江西省南昌市经营建材,被告蒋杜于2009年至2010年间,数次向原告赊购波纹管共计118000元,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11月2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收回原告手中的送货单,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最迟在2011年12日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再次失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183.5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毅为证明被告蒋杜拖欠其货款,庭审中出示了一份由被告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文毅波纹管货款共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还款在2011.12.30前全部付清,如未还款付(负)法律责任。”原告陈述,被告2009年至2010年在江西南昌市承包工程期间,经人介绍数次向原告赊购波纹管,被告清点货物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2011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波纹管货款118000元的欠条,同时收回了送货单;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毅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杜之间存在波纹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波纹管后,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毅货款1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蒋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剩勇审判员 王宇良审判员 冯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