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贺庭与被告杨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庭,杨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贺庭,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杨小利,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王贺庭与被告杨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庭,被告杨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庭诉称,被告杨小利经营一家石灰窑。2011年8月5日,原告应被告杨小利要求给其经营的石灰窑送煤炭,欠煤款28995元,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过几天再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小利给付原告煤款28995元及滞纳金4200元。被告杨小利辩称,灰窑不是我的,是别人承包的,我只是打工的,是经办人,我没有义务偿还这笔钱,应该由灰窑承包者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小利欠原告煤款28995元。被告杨小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小利对原告王贺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欠条只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并不是被告所欠的,是凯麟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灰窑���应该由该公司偿还。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利拖欠原告煤款28995元,于2011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没有给付煤款。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8995元,滞纳金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煤款289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灰窑是凯麟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自己只是该公司的经办工作人员,应当由公司偿还,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贺庭煤款28995元。驳回原告王贺庭的其他���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杨小利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