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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荣汉与杨风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汉,杨风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51号原告郭荣汉。被告杨风产。原告郭荣汉诉被告杨风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表示愿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风产因建房及为其子结婚向原告共计借款14000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郭荣汉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坚持其余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后因被告未到庭签收调解书,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相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风产支付原告郭荣汉借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余款81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