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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叶军与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叶军。委托代理人:禹自忠。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源泰。委托代理人:刘贞。委托代理人:裴彦婷。原告叶军为与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的委托代理人禹自忠、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贞、裴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叉车工作。2013年9月3日中午在食堂吃饭时,原告问公司物流科吴某科长是否背后汇报原告在工作中睡觉的事,吴某当时态度很强硬,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因情绪激动将盘中剩菜泼到吴某肩上。事后经单位领导批评,原告认识到错误,可是被告仍不依不饶。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事委员会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向原告出示的两份人事通告书都没有印章和签名,9月11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加盖印章,且不给原告出具解除手续。原告认为其在工作之外的就餐时间情绪失控发生的不文明行为,没有给对方造成伤害,也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不能认为是严重违纪。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87元(5007元/月×6个月×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后在庭审中明确该相关手续是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及社保缴费中止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人事委员会通知书两份,劳动合同终止书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7元。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且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被告之所以无法为原告出具相关证明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迟迟未到单位履行工作交接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2.面谈记录三份、事件报告一份、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无理取闹的情况属实。3.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行为给受害人吴某造成严重伤害。4.员工处理结果告知公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劳动合同续签金支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退还被告续签金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对原告叶军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叶军对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反映了被告是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向工会报告的,恰恰证明了其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叶军认为证据3中吴某的证人证言有夸大事件的嫌疑,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10条第2款第7项明确规定:在工作场所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的,属于职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原告工作时间在厂区睡觉被其管理者发现,原告怀疑举报者是吴某。2013年9月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食堂遇见吴某上前责问,因言语不和,原告将残菜及不锈钢餐盘倒在吴某头上及身上。同日下午,被告就此事约见原告面谈。次日,被告人事委员会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告知公会。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事委员会发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告书。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予以签收。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24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给原告出具社保缴费中止单,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原、被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对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已作明确规定。原告也应知晓,并且理应接受被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业已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不仅没有自我反省,反而怀疑他人举报,进而在单位食堂找其认定的举报者责问、论理。原告的这一行为虽然发生在单位食堂,但仍属被告厂区之内。原告毫无根据找人责问、论理,已属无理取闹,然原告不但如此,反而在无理取闹未果的情况下,将残菜和餐盘倒在其认定的举报者头上、身上,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合规。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解除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解除通知在诉讼前都已告知工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具体是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社保缴费中止单。被告承认相关证明确实没有出具给原告,但原因是原告未按被告通知来被告单位办理。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既已解除,原告应到被告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应当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社保缴费中止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原告叶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及社保缴费中止单;二、驳回原告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