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辉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辉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47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21000元购买了百泉湖风景区南湖西岸、南岸的42棵杨树。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百泉湖风景区南湖西岸的16棵杨树砍伐,被伐杨树折合蓄积24.0477立方米,价值937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百泉湖风景区南湖西岸的16棵杨树砍伐,被伐杨树折合蓄积24.0477立方米,价值937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12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吕某、王某乙、刘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孙居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