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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周健斌与赖育平、甘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健斌,甘树金,赖育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贵民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健斌。委托代理人:戴华荣,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树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育平。再审申请人周健斌与被申请人赖育平、甘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贵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健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受害人甘杰阳在再审申请人拒绝搭乘顺路车情况下,违法偷爬上车,为使再审申请人不知,企图偷跳车一走了之而发生本案的事故。再审申请人并没违反禁止规定搭载客人。且受害人甘杰阳死亡事故的发生是甘杰阳自身过错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一审认定实际支出115000元医药费,二审把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医药费33151.58元计算在内,缺乏证据证明,此款项不属于实际发生额,应待以后实际发生再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甘杰阳在搭乘再审申请人驾驶的货车回家途中从车厢上跌落路面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再审申请人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涉案车辆的构造,再审申请人作为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搭乘在该车厢上及存在的安全隐患,而不及时制止,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原判据此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被害人的医疗费用,除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113000元外,还有已实际发生但尚未支付给医院的33151.58元,原判认定为本次事故的损失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该笔费用而否认已经实际发生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健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民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黄栋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祝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