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俞延荣与李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延荣,李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俞延荣。委托代理人:宋晓军。被告:李惠华。原告俞延荣为与被告李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延荣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延荣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2285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指被告)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收妥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2285元,支付利息5653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6%,暂计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另计),合计998822.1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俞延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约定;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按《借款合同》交付的钱款;3、委托代理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惠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俞延荣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2日,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42285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乙方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日,收款人李惠华向原告俞延荣出具《收条》1份,其中记载:今收到俞延荣现金人民币332285元,深发展武林支行卡汇610000元。合计942285元。另,原告俞延荣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惠华向原告俞延荣借款942285元的事实,有案涉的《借款合同》、《收条》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李惠华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原告俞延荣要求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且关于利息的计算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延荣借款本金942285元;二、被告李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延荣上述借款利息56537.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李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延荣律师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9元,由被告李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荔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