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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朝香诉被告沈贤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香,沈贤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陈朝香。委托代理人刘献康。被告沈贤梅。原告陈朝香诉被告沈贤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献康、被告沈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香诉称,2012年7月24日7时20分,沈贤梅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袁南线03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陈朝香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经认定,沈贤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7748.1元(含医疗费101588.1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沈贤梅辩称,原告陈朝香不是沈贤梅所撞,沈贤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7时20分,沈贤梅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袁南线03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陈朝香发生碰刮,致沈贤梅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沈贤梅负全部责任,陈朝香无责任。原告陈朝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治句容市人民医院。原告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原告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9890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贤梅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2013年6月24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朝香精神损伤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朝香系颅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明显受限。2013年7月18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鉴定人陈朝香遭车祸,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5959.5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军区总医院病情介绍、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南京军区总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中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碰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应由被告沈贤梅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朝香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89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3、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4、护理费9000元(18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73212元(10年×60%×12202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864.9元。此赔偿款由被告沈贤梅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1848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贤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朝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864.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陈朝香18486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鉴定费5959.5元,共计8242.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沈贤梅负担7897.5(此款原告已预交5959.5元,被告沈贤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614.5元,交至本院2283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