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黄爱国、秦小勇与被上诉人成建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国,秦小勇,成建军,张建国,罗华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国。委托代理人李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建军。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国。原审被告罗华民。上诉人黄爱国、秦小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黄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烈、被上诉人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辉、原审被告罗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建国在永州市商业城开办了3018货站,2013年1月17日,被告黄爱国、秦小勇在广东番禹沙溪市场给被告张建国的3018货站运货,次日凌晨5时许,到达永州市商业城。当天8点左右,被告秦小勇打电话给被告张建国是否可以卸货,张建国同意卸货,要秦小勇通知被告罗华民来卸货,同时还告知秦小勇等自己来了后才卸货。被告秦小勇电话通知罗华民给被告张建国卸货,罗华民就叫了原告等三人给被告张建国卸货。在卸货时,被告罗华民离开一会儿,原告爬上车解雨布,在解雨布时,货物垮塌下滑,原告情急之下,上跳抓住一树枝桠,树枝桠断裂,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其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3,015.35元,报销14,452.7元。被告张建国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黄爱国、秦小勇给付原告2,300元。原判认为:被告张建国开办的3018货站,是负责货物转运,3018货站实际上是货物转运站,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张建国指定车主黄爱国、秦小勇将装货车开在永州市商业城卸货,而商业城的卸货地点并不是专门的货物转运站,是一个临时卸货地点,并没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因此在卸货时发生本案的安全事故,被告张建国应负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成建军是被告罗华民临时叫来的装卸工,在工作中解雨布时发生货物垮塌,说明原告成建军卸货经验不足,临危处理能力欠妥,造成了自身的损伤,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黄爱国、秦小勇是货车车主受被告张建国的委托叫人卸货,对货物的装载情况应充分告知被告罗华民及原告成建军,但二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在被告张建国未到场时,应阻止原告卸货,以防货物损毁,而二被告不闻不问,放任不管,故二被告对本案因负一定的责任。被告罗华民是卸货组织者,在被告张建国未到场时组织原告等人卸货,卸货时又临时离开,对造成原告的损伤有一定的责任。通观全案考虑被告张建国应负担本案40%责任,被告黄爱国、秦小勇共同负担本案20%责任,被告罗华民应负本案10%的责任,原告成建军负担本案30%责任。原告伤后住院医疗16天,花医药费23,015.35元,报销14,452.7元,实际花医药费8,562.65元,花门诊治疗费483.9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16天,护理费803.2元(按50.2元/天×16天计算)。伤后需休息200天,误工200天,但原告在2013年2月4日定残,误工费应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577.6元(按16天×98.6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需继续诊疗费4,000元。取固定物费用8,000元,取固定物需1人护理15天,护理费753元(按50.2元/天×15天)。需营养费1,000元。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75,376元(按18,844元/年×20年×20%计算)。法医鉴定费7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1,306.35元。即被告张建国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22.54元(含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黄爱国、秦小勇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61.27元(含已给付的2,300元),被告罗华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3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一、被告张建国应赔偿原告成建军经济损失40,522.54元(含已给付的2,000元);二、被告黄爱国、秦小勇应共同赔偿原告成建军经济损失20,261.27元(含已给付的2,300元);三、被告罗华民赔偿原告成建军经济损失10,130.6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420元,被告黄爱国、秦小勇共同负担315元,原告成建军负担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黄爱国、秦小勇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建国(货主)是运输合同关系,两上诉人只负责货物安全送到货主指定的地方,原判处理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成建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华民答辩称,是老板喊成建军做事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判划分责任是否正确。黄爱国、秦小勇在本案中虽与成建军不存在劳务关系,但黄爱国与张建国(货主)是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到站后在货主张建国未到场的情况下,许可成建军卸货,又未告知货物的装载情况,致使本案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黄爱国、秦小勇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建国(货主)是运输合同关系,两上诉人只负责货物安全送到货主指定的地方,原判处理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黄爱国、秦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代理审判员 吕伟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