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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冉某甲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捕前住河北省鹿泉市,无业。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冉某甲、李占强、关鹏(二人均已被起诉)到新乐市寻机实施盗窃。被告人冉某甲开车将李占强、关鹏带至新乐市南环路明珠渔港饭店附近,关鹏负责望风,李占强用弹弓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别克牌汽车副驾驶位玻璃打碎,并从车内盗窃一个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余元,以及证件等物,冉某甲分得700元。2、2013年5月29日6时左右,被告人冉某甲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新路东五里新村斜对面的便道上,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孙某某的奥迪汽车后备箱打开,从车内盗窃一台方正牌R6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两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一条南京牌硬盒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后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冉某甲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占强、关鹏的供述,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冉某甲尚未退还的其他违法所得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崔素琴人民陪审员  侯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