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马秀英与沈卫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英,沈卫清,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774号原告马秀英。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清。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历瞬敏。委托代理人陈志海。原告马秀英与被告沈卫清及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清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英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川杨新苑二期(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顺和路126弄)5幢19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35万元,交房时被告负责将开发商处房款付清,被告应当在接到开发商通知后一周内协助原告办理入户手续,余款5万元在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时支付。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35万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进户入住手续时,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部分房款,故原告支付22,680元,同时被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房款在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再支付。因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经符合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沈卫清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第三人金三角公司予以协助;二、判令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被告沈卫清立即协助原告马秀英将系争房屋过户到原告马秀英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卫清承担。被告沈卫清未作答辩。第三人金三角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希望法院能够支持。现在,沈卫清凭借相应合同、五联单、身份证,可以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款40万元;乙方应于2007年11月8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首付款35万元整,此时,甲方必须将《配房单》及《代扣单》交于乙方;实际交房时间以第三人金三角公司通知为准,甲方需在接到房产公司通知一周内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入户手续;由于国家政策无法更改过户到乙方的名字,导致做出的产证仍然是甲方的,如能立即过户,甲方必须立即过户到乙方,如果国家规定五年内不能交易,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到公证处公证;待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乙方将剩余房款5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的交易手续费由甲方承担;进户时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007年1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35万元房款,被告出具收条。2008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22,68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收到马秀英购买沈卫清房款22,680元,剩余房款2万余元在产权过户至马秀英名下时再支付。当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时将余款27,320元支付原告。另查明,系争房屋为被告沈卫清通过动迁分配所得,但沈卫清未去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小产证),系争房屋目前仅办理了大产证,产权登记在第三人金三角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付房款收据、被告的承诺书、分时电表装置费发票、有线电视终端进户费发票、物业费发票、垃圾清运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应当及时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同时第三人自愿予以协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卫清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第三人金三角公司予以协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业已按约支付绝大部分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在产权证办理后,立即将系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于过户时支付被告房屋尾款27,32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顺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予协助;二、被告沈卫清完成上述第一项产权登记之日立即协助原告马秀英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顺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马秀英名下,同时原告马秀英支付被告沈卫清购房尾款27,3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沈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杨立转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