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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7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与张庐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张庐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7023号原告: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2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2863-4。法定代表人:徐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昌德、刘亚峰,重庆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庐山,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原告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庐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昌德、刘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庐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卖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欧亚达家居商场XX-XX-X铺位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一品和”家俬专卖,租期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每月租金为2529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于每月25日交纳下月租金。在双方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中约定,顾客反映的质量问题和其他合理要求,乙方(被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门了解情况并给予明确答复,并在七日内妥善解决;否则,甲方(原告)有权代为办理,并对消费者实行“先行赔付”,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被告经营至2012年3月31日便私自逃场终止合同。由于在2012年3月31日前被告收取了顾客货款没有及时送货以及被告遗留了许多售后服务问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顾客进行了退货款、退定金、售后、维修等服务,上述先行赔付款共计53181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先行赔付款,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先行赔付款531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庐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卖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欧亚达家居商场XX-XX-X铺位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一品和”家俬专卖,租期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该《卖场租赁合同》附件三第十一条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中约定,顾客反映的质量问题和其他合理要求,乙方(被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门了解情况并给予明确答复,并在七日内妥善解决;否则,甲方(原告)有权代为办理,并对消费者实行“先行赔付”,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被告于2012年3月之前在实际经营该商铺。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告代被告向8户顾客先行赔付,包括质量问题、未送货退款、退定金等共计53181元。原告曾在被告租赁的商铺张贴催告通知,要求被告交纳原告垫付的先行赔付款。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2号的整体房屋所有权人为重庆源逸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此房屋整体租赁给武汉欧亚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欧亚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再将此房屋交原告分零出租。重庆源逸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知道上述情况并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卖场租赁合同》、催告通知、照片、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武汉欧亚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源逸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先行赔付受理单、销售合同、缴款单、首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退货结算单、领款申请单、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约定顾客反映的质量问题和其他合理要求,被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门了解情况并给予明确答复,并在七日内妥善解决;否则,原告有权代为办理,并对消费者实行“先行赔付”,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因被告售卖的商品无法送货,导致顾客要求退回的货款、定金,与因其售卖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均已由原告代为赔付,上述赔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被告赔付顾客的先行赔付款53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支付53181元赔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92元,由张庐山负担。张庐山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张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吴善浩人民陪审员  秦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