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黄锦坚,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黄锦坚,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戊(另案处理)在博白县菱角镇盐圩村田心队路口处将许某某拦截并殴打致许某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2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起诉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伤害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医药费15651.24元、误工费9310.84元、护理费31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合计73472.64元。提供有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其没有参与伤害许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其只踢过被害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黄锦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许某某对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其提供有书证并申请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戊(另案处理)以许某某曾殴打张庆海(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为名,在博白县菱角镇盐圩村田心队路口处将许某某拦截并殴打,被告人张某甲闻讯赶到后也参与殴打许某某。经鉴定,许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符合本罪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7月6日上午,博白县公安局菱角派出所民警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西路新市场路口将张某甲抓获;2013年9月5日0时许,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如家宾馆307号房将张某乙抓获。3、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证实,2013年6月10日,许某某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6时许,其在祥围肚路口(即许某某家门口路口)不远处看见张某甲(小名“李某”)推一辆斗车,张某乙手拿一把铁铲拦停许某某,张某甲将许某某从摩托车上拦腰抱起并摔在地上,接着和张某乙用手脚打、踢许某某的身体,许某某奋身跃起,张某甲又把许某某抱摔在水沟里,后又把许某某抱摔在许某某屋前檐头处,继续用拳脚踢、打许某某的身体,这时张某戊拿着一把铁铲冲过来,一铲捅在许某某的身上,后被前来劝架的人抢去,张某甲又冲上去踢许某某的腰部,许某某被3人打得动弹不得,群众将许某某抱起来后,张某甲还冲上去踢许某某。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祥围肚路口(即许某某家门口路口)看见许某某被张某甲(又名张某,小名“李某”)抱摔在地上,并与张某乙一起对许某某拳打脚踢,张某甲把许某某抱摔到水沟里,许某某爬上来,张某甲又把许某某抱摔在许某某屋前檐头边,并同张某乙用脚踢许某某的身体,这时张某戊赶到,用铲头捅了一下许某某的腰部,被劝架的人拉开后,许某某被扶起时,张某甲还冲上去踢许某某。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6时许,其在洗衣服时见到许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祥围肚路口(即许某某家门口路口)时,张某乙(又名张键)和张某甲拦停许某某,张某甲把许某某从摩托车抱摔在地上,2人用脚踢许某某的身体,许某某爬起来后,张键又把许某某抱摔在水沟里、地上,并对许某某拳打脚踢,这时,张某戊拿一把铲冲过来,先是用铲打了一下许某某的背部,后被旁人抢了铲,许某某站起来后,张某甲还冲上去踢许某某的后腰部。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早上,其途经祥围肚许某某家门口时见到许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路中与张某乙(又名张键)讲话,其驾车经过后20米处听到响声便掉头回去,看见张某甲将许某某推倒在水沟里,后又推倒在许某某家门口,其就冲上去抓住张某甲,张某丁也过来扶起许某某。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6时许,其在盐圩村帮人做工时听说有人在许某某家门口打架,其来到现场时见到张某甲等人在场,张某乙(又名张键)和张某戊也在现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6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盐圩村许某某家门口时,被张某乙(又名张某)推斗车和张某戊持铁铲拦停,张某甲将其摔倒在地上,张某乙用脚踢其的胸、腹部,其爬起来后,张某甲将其拉倒在水沟,其又爬起身,张某甲又将其抱摔倒在许某某的屋檐前,其见到张某戊冲过来用铁铲捅在其后腰部,张某丁将其抱起后,张某甲还冲过来踢其腰部,后来,张某丙和张某丁将其送回家。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十八头”。2013年6月10日6时许,其听说在许某某家门口有人打架,当即意识到可能是其兄弟在打架,其就持一把铁铲向许某某家门口冲去,约10分钟,其到许某某的家门口檐头,见到许某某已被人打倒在地,旁边站着其胞弟张某乙(又名张某)、堂弟张某戊2人,还有张某丙、张某丁2人护住许某某不让张某乙、张某戊继续打。其想起许某某打其父亲张某庚,就持铁铲想打许某某,但被人拦住,张某丙、张某丁扶起许某某后,其上前踢了一下许某某。2、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绰号“二十六狗”,是张某甲、张某戊(又名张某)的堂弟。2013年6月10日6时许,张某甲推一辆斗车走在前,其拿有一把铁铲跟在后面,走到许某某门口时,许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对面过来,张某甲用斗车将许某某拦停,与其一起质问许某某为何要打张某庚(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见许某某不肯承认,就将许某某抱离摩托车摔在地上,并用拳脚打许某某,许某某爬起来后,张某甲将许某某抱摔在地上,后又将许某某摔在许某某家门前的檐头处,此时,张某戊拿一把铁铲来到要打许某某,被前来救架的张某丙、张某丁拉开,许某某被张某丙、张某丁扶起后,张某甲又踢许某某的腰背部。五、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伤情照片证实,经博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博白县菱角镇盐圩村田心队路口(许某某家门口)。2、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号(张某甲)、7号(张某乙)、13号(张某戊)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6月10日在菱角镇盐圩村许某某家门口打伤许某某的人。(2)证人许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5号(张某甲)、9号(张某乙)、16号(张某戊)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6月10日在菱角镇盐圩村许某某家门口打伤许某某的人。(3)证人许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4号(张某甲)、12号(张某乙)、14号(张某戊)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6月10日在菱角镇盐圩村许某某家门口打伤许某某的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是交通运输经营者,其受伤后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56天,由其妻子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周,共用去医药费15651.24元。根据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经核准,其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5651.24元、误工费9310.84元、护理费31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33352.64元。有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称其没有参与伤害许某某、被告人张某乙称其只踢过被害人许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黄锦坚称被害人许某某对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综合答辩如下:经核查,现场目击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丁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张某乙参与踢打许某某,张某乙先用铁铲捅后用脚踢许某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伤害许某某的事实。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没有目击本案发生的全过程,且当庭作出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博白县司法局菱角司法所的调解情况说明和博白县菱角镇盐圩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许某某和张某庚曾经发生过纠纷,但该纠纷已通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却以此为由殴打许某某,许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解和辩护人黄锦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民事赔偿。许某某请求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属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三万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六角四分,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张福霖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逸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