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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3时03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青AG91**号斯柯达小型客车由新世纪花园小区门口沿宁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区(原陶北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当庭及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