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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陈芝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5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火先,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涛。系本案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霞,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芝子,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母。上述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元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陈芝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陈芝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13年5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惠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通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二轮自行车沿惠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鄂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无牌二轮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的丈夫高某报警,被告人朱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垫付抢救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505.10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9405.10元,殡葬服务费用人民币2100元。除此以外,被告人朱某还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籍贯为湖北省云梦县,户籍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芝子是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其有子女5人,分别为长子刘义成、次子刘志成、三子刘某某、四子刘炳成(均已去世)、女儿刘早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火先是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霞是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涛是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被害人刘某某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460836.95元,其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405.10元、丧葬费人民币17589.50元(35179元/年÷12×6月)、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芝子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4307.50元(5723元/年×5年÷2)、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的误工费1734.85元(三人均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计,35179元×6天/365天×3)。还查明,被告人朱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高某是鄂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朱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黄陂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丈夫高某打电话报警,其妻子朱某驾驶货车撞倒一个骑自行车的老人。2、身份证明及户籍材料、云梦县下辛店镇彭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芝子、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芝子的子女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朱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高某系车牌号为鄂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名义所有人。4、医疗单据、损害赔偿凭证、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先期垫付被害人刘某某的抢救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505.10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9405.10元,殡葬服务费用人民币2100元;另外,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4日13时30分左右,朱某驾驶鄂A×××××号货车上了惠安大道,开到惠安大道九通路路口左转时,将一个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老人撞倒,后高某报警,朱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4日13时30分左右,我和刘某某吃完饭后去工地上班,刘某某骑自行车走在前面,沿九支沟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安大道左转。我们跟在后面,刚过九支沟路口,就看到一辆货车停在路边,刘某某和自行车倒在货车左前轮。7、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武福司车痕鉴字(2013)520号)证明,鄂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及车身附件完好;无牌两轮自行车手扶式转向左手把在事故中损坏,事故前完好,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整体陈旧,车铃缺失;鄂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无牌两轮自行车右侧相接触。11、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2、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1mg/100ml。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4、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4日因脾破裂出血而死亡;2013年5月10日火化。15、营业执照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涛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招牌、条幅制作。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照该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之一: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17、鄂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鄂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车辆保险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芝子、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赔付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人财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人朱某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芝子、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赔付保险金,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人朱某承担比例80%,即人民币273145.48元,被害人自行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芝子、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保险金人民币119405.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73145.48元,以上共计392550.58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71505.10元,实际赔付人民币32104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陈芝子、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的上诉理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告人朱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3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惠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通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的无牌二轮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丈夫高某报警,朱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垫付抢救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505.10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9405.10元,殡葬服务费用人民币2100元,还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60836.95元,其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405.10元、丧葬费人民币17589.50元(35179元/年÷12×6月)、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即上诉人陈芝子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4307.50元(5723元/年×5年÷2)、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的误工费1734.85元(三人均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计,35179元×6天/365天×3)。原审被告人朱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高某是鄂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朱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上诉人人财保黄陂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陈芝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审被告人朱某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芝子、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赔付保险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芝子、郎火先、刘红涛、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以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姜 复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