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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康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高某某,女,回族,生于1978年8月10日,不识字,农民,康乐县人。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5年7月3日,不识字,农民,康乐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外出打工,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康法民初字第199号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2月20日被告打工回家恢复诉讼。审理中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所做的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婚姻已经和好,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 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建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