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再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明相。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桂香。以上两申请再审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冰玉。以上两申请再审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旭枫。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张洪福。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诸城市海德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培海。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诉讼代理人:徐巍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福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相、李桂香、李永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判处被告人张洪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又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0)诸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相、李桂香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判处被告人张洪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又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0)诸开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相、李桂香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了(2011)潍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李明相、李桂香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鲁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明相、李桂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枫、李冰玉,被申请人李永清、张洪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巍萍到庭参加诉讼。诸城市海德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洪福驾驶车况不良的鲁V-×××××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72KM+60M(本市西环路建材城)路段超车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李明岗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明岗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张洪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的鲁V-×××××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张洪福系海德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明岗的父母先于其本人去世,其本人无妻子、儿女,其大哥也早于其本人去世,其大哥的儿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永清。其近亲属有其二哥李明相、其姐李桂香。李明岗平日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其母亲去世后,逢年过节与李永清一起生活。李明岗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由李永清支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李永清办理,丧葬费用由李永清支出。李永清垫付的李明岗的医疗费4399.5元。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受害人李明岗父母早亡,无妻子、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相、李桂香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李明岗生前逢年过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碑人李永清一起生活���李明岗受伤住院期间由李永清照料并支付医疗费,李明岗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其操办,丧葬费用由其支付,李永清对李明岗承担了一定的扶助照料义务,李永清理应作为权利人获得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受害人李明岗生前被雇佣打工,有一定的收入,部分承包地被企业占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合适,应为239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裁量为1500元。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120000元。被告人张洪福系海德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给受害人造成损害,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以外,剩余的损失依法应由海德公司按责任赔偿。综合分析受害人与被告人张洪福的过错,海德公司按90%的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较合适。被告人张洪福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海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2010)诸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相、李桂香、李永清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德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相、李桂香、李永清12833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张洪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明相、李桂香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李永清未对李明岗进行扶助照料义务,不应作为权利人获得赔偿,李明岗生前一直在城市打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且以同样的理由,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潍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李明相、李桂香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潍刑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申请再审人对该通知书亦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永清不具有继承人的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长期在城镇打工,应当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申请人李永清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他被申请人均对原判决没有异议。海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永清的继承资格和对被害人的赔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明岗生前曾与李永清共同生活过,且对其生活进行过照料。扶养不仅仅是物质上的照料,也有精神上的关心,感情上的沟通等因素。综合本案实际,李永清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应当具有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永清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申请再审人主张李永清不具有原告资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李明岗生前系农村居民但又在外地打工承包地被部分占用的情况,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即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主张对李明岗应当按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缺少有效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1)潍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诸城市人民法院(2010)诸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审 判 员 赵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