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廖贻发、游先远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游先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游先远,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游先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被告人廖某某、游先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1日21时许,游先远毒瘾发作,要被告人廖某某帮其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廖某某同意后从游先远处拿了1300元人民币,到新化县西河镇与孟公镇的交界处,以12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老五”的贩毒人员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2克,被告人廖某某从中获利100元。2、2013年9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先远要求购买5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加油站对面被告人游先远家中交易。两人见面后,被告��游先远贩卖给苏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毒资50元。3、2013年9月22日12时许,苏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游先远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被告人游先远家中交易。两人见面后,被告人游先远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给苏某。交易完成后,苏某在返回途中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苏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在游先远家中将被告人廖某某、游先远抓获,从被告人游先远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8小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某某、吴某某鉴定:从苏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230克,从被告人游先远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4990元,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游先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廖某某、游先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详单,到案经过,新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本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的证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照片及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某某、吴某某作出的(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457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为他人代购,从中获利;被告人游先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被告人廖某某、游先远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先远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且被告人游先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某又主动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游先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本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游先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审 判 员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