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邢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宋佳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邢芸,宋佳昱,宋文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738��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马吉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芸,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曲永海、王玉梅,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佳昱,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文政,男,###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宋佳昱之父。原审被告:宋文政,男,###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速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芸一审诉称:2012��8月18日20时许,原告邢芸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人民公园东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宋文政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邢芸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0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0011元(3337元/月×3个月),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1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2291.04元,评估费200元。请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5151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2000元,共计70130元(已为另一伤者预留出份额)。被告宋文政、宋佳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鉴定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医疗费7088.92元、车损291.04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0289.96元的40%计4115.98元。被告宋佳昱已垫付17000元,待我方获取被告中保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原审被告宋文政、宋佳昱共同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我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拖车费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2088.92元中,有54元是其在药房自购药品费用��应当扣除,我公司只认可原告的医疗费12034.9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赔付原告误工费5697元。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755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0时许,原告邢芸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人民公园东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宋文政驾驶的鲁F**###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宋佳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邢芸以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请求损害赔偿一案已另案处理)。原告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邢芸支付医疗费12088.92元,交通费11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邢芸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邢芸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邢芸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3、邢芸伤后需1人���理1个月(包括两次住院期间)。4、邢芸的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用药原则。原告邢芸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邢芸个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作出评估,评估报告认定鲁F**###豪爵摩托车损失价值2291元。原告邢芸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邢芸和父母共同居住在城镇。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邢芸同意医疗费、误工费和车损按被告中保公司认可的12034.92元、5697元和1755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邢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文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邢芸所花的交通费���拖车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邢芸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医疗费、误工费、车损按被告中保公司认可的数额计算,予以认定。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邢芸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宋佳昱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邢芸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邢芸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告邢芸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中保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邢芸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邢芸所作的法医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对于原告邢芸主张的评估费200元,由于该评估报告系原告邢芸个人委托所作的,且未被采纳,故原告邢芸请求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该评估费不予支持。原告邢芸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法院认为,原告邢芸主张被告赔偿的比例过高,应酌情按30%的比例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原告邢芸的诉讼请求已为另一伤者刘某某预留出交强险限额,且刘某某亦同意所预留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芸伤残赔偿金5151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697元、护理费15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1755元,共计656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芸医疗费70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644.92元的30%计2893.48元。三、驳回原告邢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515元,原告邢芸承担141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邢芸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8892元;2、被上诉人邢芸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7034.92元应扣除l5%即l055.24元,由被上诉人宋佳昱承担30%即316.57元;3、由被上诉人宋佳昱承担鉴定费630元;4、一审诉讼费按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芸全部医疗费12034.92元,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实质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由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明示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该保险条款已由中国保监会审核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因此上诉人主张交强险范围外扣除15%非医保用药是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邢芸全部医疗费l2034.92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保险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并由被上诉人宋佳昱承担。2.原判未判令宋佳昱承担赔偿责任,导致被保险人因投保全险在驾驶时不尽合理注意及防范义务,可能加大交通事故风险,对第三者不利。3.诉讼费应按比例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该条款,因商业��三者责任而产生的相应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515元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邢芸为农村户口,提供的房产证是邢某某的名字,并不是被上诉人邢芸的名字,该证据无法有效证实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5.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芸、宋佳昱、原审被告宋文政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邢芸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邢芸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并由宋佳昱承担该数额的30%;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邢芸的���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中上诉人认可邢芸系龙口市南山集团职工,邢芸在原审中也提交了与其父母一起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邢芸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该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邢芸并无用药选择权,在鉴定机构认定邢芸用药合理的情况下,中保公司对于邢芸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赔偿。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超出医保用药的药费15%的数额,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投��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额)的目的即在于分担风险,上诉人主张,原判未判令宋佳昱承担赔偿责任,导致被保险人因投保全险在驾驶时不尽合理注意及防范义务,可能加大交通事故风险,对第三者不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