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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与被郑桂芝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郑桂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芝,女,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邱成林,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郸城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桂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郸城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郑桂芝委托代理人邱成林、孙成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4月26日,郑桂芝为其儿子邱超向郸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并交投保金2730元,保期20年,保额30000元。合同约定,如发生被保险人因病死亡事故,郸城人寿财险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按保额的三倍即90000元赔付保险金。受益人为郑桂芝。投保人连续交保险费三年。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3月26日邱超因患尿毒症死亡。2010年5月17日郑桂芝向郸城人寿财险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6月30日,郸城人寿财险公司以邱超投保时隐瞒病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另查明,投保人邱超于2006年4月19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病历记载诊断为慢性肾病,未明确为尿毒症。邱超于5月31日出院,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郸城人寿财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郑桂芝申请理赔后,该保险合同在拒赔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未通知郑桂芝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拒赔书中直接终止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单保费。原审认为,郸城人寿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尿毒症,入院病历中仅记载“慢性肾病”,故郸城人寿财险公司称投保人隐瞒病情的理由不予采纳。郸城人寿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郑桂芝申请理赔主张权利时均距该保险合同的签订超过两年,且受理郑桂芝的理赔申请后未向郑桂芝行使合同解除权。故郸城人寿财险公司拒赔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郸城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郑桂芝赔偿保险金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郸城人寿财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郸城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郸城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邱超在因病住院期间于2006年4月26日投保了康宁终身人寿保险,2009年3月26日因患尿毒症死亡。经查,邱超于2006年4月19日在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衰竭综合症、尿毒症。2006年6月2日住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病例显示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第二,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授权与声明一栏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名,明确显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已经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第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4月26日,5月9日生效,被保险人2009年3月26日因患尿毒症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是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2013年6月8日的司法解释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被上诉人郑桂芝答辩称: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桂芝在为被保险人邱超投保时没有隐瞒病情。当时并没有患尿毒症。2006年4月19日在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患的是慢性肾病并非尿毒症。二、郸城人寿财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保险人并没有向投保人用书面形式说明也没有口头说明。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只让投保人填写保险单,没有询问投保是否有病的情况,更没有提供体检等。三、《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金额,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3日法释《2013》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郸城人寿财险公司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而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视默认免责的消灭,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4月26日投保人邱超与保险人郸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邱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三年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在邱超因病身故时,给付保险金。在合同签订时,保险人未履行体检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自合同订立之日至邱超身故发生保险事故已将近三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郸城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审 判 员  倪善心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