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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县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县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朝阳县。被告:孙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飞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洪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