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武建铭与张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铭,张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武建铭,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曹县普连集镇大王集行政村大王集村***号。被告张保建,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佃户屯行政村佃户屯***号。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建铭与被告张保建民间借贷��纷一案,原告武建铭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铭、被告张保建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武建铭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保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四个月还清。被告张保建借款后,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保建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保建辩称,被告向原告武建铭出具借款条属实。由于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亏损,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于是在2013年1月31日,准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来支付工人工资。但原告当天未凑够钱,答应凑够钱后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见原告,也未收到借款,请求驳回原告武建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保建向原告武建铭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张保建今��到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四个月内还清,如期不还,以鲁R×××××捷达车抵押。借款日2013.1.31号,还款日2013.5.31号。借款人张保建。”原告武建铭于2013年1月31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保建后,被告张保建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李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建对向原告武建铭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证人李某证实原告武建铭支付被告张保建现金10万元后,被告张保建又将此款偿还给证人李某,并向原告武建铭出具借款条予以确认,被告张保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武建铭请求被告张保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建偿还原告武建铭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兵审 判 员 翟艳英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晨注:生效时间2014年1月17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