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雷远蓉、曾小华与谢安芳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华,雷远蓉,谢安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曾小华,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雷远蓉,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安芳,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远蓉、曾小华与被告谢安芳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雷远蓉、曾小华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渝云独任审理此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朱渝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人民陪审员陈明弟共同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6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雷远蓉及原告曾小华、雷远蓉的委托代理人邹兰平,被告谢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雷远蓉及原告曾小华、雷远蓉的委托代理人邹兰平,被告谢安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雷远蓉及原告曾小华、雷远蓉的委托代理人邹兰平,被告谢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曾小华、雷远蓉的委托代理人邹兰平,被告谢安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远蓉、曾小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及曾大华、曾大银、曾小明几家原住在同一个四合院中,中间堂屋由几家人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后来曾大华、曾大银、曾小明三家搬出了四合院,并将自己所有的部分房屋拆除。被告也于2011年上半年搬出了四合院。从那之后,堂屋就一直由原告在进行使用和维护。2012年3月,被告回来将堂屋屋顶右边部分的瓦片捅掉。同年4月,原告找村干部调解,在调解时,被告又一次用竹杆去捅堂屋屋顶右边部分的瓦片,致使右边堂屋屋顶到处是漏洞,原告已无法居住。而且由于右边土墙被淋垮,致使整个房屋的屋梁损坏,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已经成了危房,无法居住。并且原告堆放在堂屋左边部分的二副棺材、一堆木料也被雨淋坏。被告损坏共有堂屋,致使原告房屋现在无法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000元。原告雷远蓉、曾小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调解记录,拟证明堂屋是几家共同所有,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对曾孝康、王小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堂屋属于几家共有及被告损坏房屋的事实;3.照片5张,拟证明房屋损坏情况及木板,棺材的损坏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二人系夫妻;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房屋系几家共有。被告谢安芳辩称,原告房屋垮塌并非被告行为所致,而是因为年久失修,木料腐烂自然垮塌的。同时,原告的棺木和木料现在还在,并不存在损失。即使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损失也是原告自己扩大的。原告在2012年4月发现屋顶被捅了几个洞,就应该进行维修,损失是能够避免的。房屋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既然使用房屋就负有维修义务,被告没有在那里住,没有义务维修。原告要求恢复的地方与被告捅坏的地方不是同一个地方。原告不维修致使房屋部分垮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堂屋的产权不是共同共有,堂屋产权是划分清楚的,靠右边的一半曾大华、曾大云、曾大银三兄弟各有一份,被告捅的是曾大银的部分,只有曾大银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谢安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堂屋是按份共有,不是共同共有,靠右边的一半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使用了就有维修的义务;2.照片10张、拟证明房屋垮塌与被告无关,是因年久失修造成的;3.村社证明,拟证明房屋垮塌与被告无关,是因年久失修造成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照片5张,拟证明2012年5月时房屋的损坏情况;2.对曾孝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两次用竹杆去捅屋顶,以及当时房屋的损坏情况;3.对村长王小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第二次捅屋顶后,房屋的损坏情况,当时对房屋进行修复约需2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产权应当以产权证为准,房屋损坏不是被告行为所致。对证据2证明捅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明产权及房屋垮塌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上有损害的部分均不是被告捅坏的,对木料、棺木的损害不认可。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堂屋是共有的,被告使用不能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是被告捅坏房屋,致房屋漏雨最终垮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墙当时就垮了,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房屋垮塌原因不能以村社证明的形式加以证明,且该证明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1、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3与证据1、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原、被告住房之间相隔有一间堂屋,该堂屋为原告曾小华、被告之夫曾大云(又名曾大余)、曾凡明(又名曾小明)、曾大华等几人共有,共同使用。后来曾凡明、被告等几家陆续搬迁,只剩下原告还留在当地居住。原、被告之间素有纠纷,被告对原告心存不满,于是在2012年3月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堂屋右边屋顶捅了几个窟窿。2012年4月,村社干部到现场进行调解时,被告再次拿竹杆去捅堂屋右边屋顶瓦片,又捅了几个窟窿。原告要求被告对捅坏的屋顶进行修复,被告认为堂屋有一半是自己的,被捅坏的正是自己的那一半屋顶,遂拒绝修复。在发现堂屋漏雨后,原告也未对堂屋漏雨的地方进行修补,后因房屋墙体及屋顶开始出现垮塌,原告才用木撑对房屋梁柱作了支撑。2013年5月,堂屋的后墙及屋顶发生大面积垮塌。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000元。另查明,曾大华、曾凡明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评述如下:一、从原、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看,堂屋为原告曾小华、被告之夫曾大云、曾凡明、曾大华等几人共有。在共有的财产未具体分割之前,共有的财产是一个整体,不存在多个所有权问题,被告也就不存在单独对堂屋右边享有所有权。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将共有房屋损坏是在滥用自己的处分权,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按照《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共有财产,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现在只有原告在实际管理使用共有的堂屋,堂屋损坏对原告的生活造成的影响也最大,在共有财产遭到损坏时,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恢复原状,以维护共有财产之原状,使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利益免于遭受不利。原告无论是作为实际受害人还是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均有权向被告主张恢复原状,被告故意损坏房屋,影响原告居住,被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房屋也负有维护及修缮的义务,原告在发现房屋漏雨后,未及时进行维修导致房屋进一步损坏,对于现在的损坏结果,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堂屋的左半边屋顶及墙体的损坏与原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部分房屋进行修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堂屋的右半边屋顶的损坏是原告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应当承担修复堂屋右半边屋顶的责任。屋顶损坏必然导致房屋漏雨,而房屋本身为土墙房屋,经雨水浸泡垮塌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本院认为堂屋右边墙体垮塌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部分损坏也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因原告及村长王小江均提到房屋现在是危房,可能无法修复,尽管被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但可能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本院责令被告在房屋确实无法修复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因双方均不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故本院结合损害结果及双方过错,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800元。二、对于木料、棺材等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且木材腐坏变质一般要经长期浸水才能形成,原告在发现木材浸水后,如果及时将木材进行转移、晾晒,其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木料、棺材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位于武隆县巷口镇黄金村黄金坝组的曾小华、曾大云、曾凡明、曾大华共有的堂屋右半部分(面朝墙,背对大门,以堂屋中线为界向右)屋顶及墙体进行修复,若房屋客观上修复不能,则由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曾小华、雷远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渝云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常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