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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巨金成与被告李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金成,李孟华,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王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巨金成,男,汉族,1947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华,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太行路森都花园**号楼。主要负责人庞华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增强,男,汉族,1974年6月8号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康庄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卯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少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巨金成与被告李孟华、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王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金成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王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华、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金成诉称,2013年4月30日21时30分,巨金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邢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德线10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停车的李孟华驾驶的冀ED11**、EH028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巨金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巨金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孟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巨金成胃破裂、膈肌破裂及多根肋骨骨折,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806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3)第5007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医疗费30217.55元。3、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2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营养期75日、护理期45日、护理人员为1人,鉴定费分别为800元和600元;巨金成名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烟草专卖许可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务,依据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请求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9360元;依据2013年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请求14年,伤残赔偿指数是20%,残疾赔偿金8081×14×20%=22626元。4、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南市价鉴车字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及该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车车辆损失2300元,鉴定费240元。5、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巨连生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巨连生每月工资3300元,按该标准请求护理费。6、租车费票据30张,以证明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孟华、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车牌号为冀ED11**的车辆在我人保财险隆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冀H0**挂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至2012年12月25日到2013年12月24日,主车交强和商业险至2013年1月5日到2014年1月4日。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出险时驾驶证及行车证有效及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增强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当时为原告垫付了31000元现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将钱给付于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1时30分,巨金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邢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德线10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停车加水的李孟华驾驶的冀ED11**、冀EH0**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巨金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巨金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孟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巨金成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营养期75日、护理期45日、护理人员为1人,鉴定费分别为800元和600元。2013年10月28日,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市价鉴车字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2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元。原告起诉前,被告王增强已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另查明,冀ED11**、冀EH0**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王增强,分期付款从隆尧顺源有限公司购买,李孟华是王增强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2份,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3)第50073号事故认定书、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鉴定书、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市价鉴车字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2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车辆损失2300元、鉴定费1640元以及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经双方协商,营养费、交通费当庭分别确定为1500元和1300元。被告提出的主要异议是:1、食品流通许可证没有巨金成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核实该证与本案伤者是否为同一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姓名与事故认定书姓名相同与身份证姓名不同,且无身份证号码无法证明该证与本案伤者是否是同一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无身份证号码,无法证明与本案伤者是同一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关于误工费的解释依据受害人的实际减少收入进行赔偿,而该三份证明无法证明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2、对原告之子巨连生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巨连生在2、3、4月份出勤天数不同的情况下工资都是3300元不合常理,不能按此标准请求护理费。3、原告依据河北省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意见,请求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认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最高14%。4、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中其公司承保车辆是次要责任,建议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3)第50073号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巨连生请求的医疗费302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车辆损失2300元、鉴定费1640元被告没有异议,经双方协商,营养费、交通费当庭分别确定为1500元和13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按照20%的赔偿指数请求残疾赔偿金22626元(8081元/年×14年×20%)是合法的,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务,按照河北省2013年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请求误工费亦应支持,误工费为28490元÷365天×120天=936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可按照河北省2013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年÷365天×45天=1672元;三个十级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81271.55元,除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王增强赔偿30%外,其余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王增强已经给付原告的14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巨金成医疗费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366元、护理费1672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300元,共计672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巨金成医疗费3710.3元。三、被告王增强赔偿原告巨金成鉴定费492元。四、驳回原告巨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王增强负担1590元,原告巨金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仲审 判 员  贾文辉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