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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2558-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赵国华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2558-2559号申请执行人朱文文,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骆宏图,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赵国华,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第2633-26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骆宏图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赵国华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款750000元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