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朱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2-8号。负责人冯国红,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朱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朱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账号为某号。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39.82元,利息1,843.31元,滞纳金575.21元,其他费用4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939.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44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催收函及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伟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朱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金穗贷记卡,应当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的利息等,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的信用程度。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并透支利息,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偿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朱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朱伟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朱伟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9,939.82元;二、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44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如果被告朱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