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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迎亚与尤本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亚,尤本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22号原告李迎亚,女,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光辉、周跃,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本柱,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迎亚诉被告尤本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亚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告尤本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尤本柱驾驶苏CXY1**车辆在康复后街与京广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停车开车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本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CXY1**车辆登记车主为尤本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尤本柱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3388.44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迎亚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苏CXY1**机动车行驶证和尤本柱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发票一份;6、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航海社区证明一份;7、郑州中原现代外国语学校工资表三份;8、河南忆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10、苏CXY1**车辆保单复印件二份。被告尤本柱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尤本柱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认定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3、5、10,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及车辆的保险信息,故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由于原告未作二次手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损失的证据,另伤残鉴定应在终结治疗后三到六个月才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无违法之处,且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街道办事处不是居民经常居住地的主管部门,应由公安机关户籍室出具,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辖区内的居民管理,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辖区内的居民居住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8,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9,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仅9天,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定。二、对于被告尤本柱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尤本柱驾驶其所有的苏CXY1**号汽车在康复后街京广路西100米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与原告李迎亚驾驶自行车沿康复后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李迎亚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本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迎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迎亚被送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9504.30元,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苏CXY1**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购有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李迎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3388.44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李迎亚左锁骨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李迎亚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根据李迎亚情况,其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12000元。三、原告李迎亚的医疗费19504.30元由被告尤本柱垫付。四、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70元(含鉴定检查费7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尤本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迎亚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尤本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李迎亚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尤本柱驾驶的苏CXY1**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苏CXY1**号汽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本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尤本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迎亚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83.2元、鉴定费13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9天支持9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的计算6个月支持12689.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1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迎亚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12689.5元、护理费583.2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9357.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迎亚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等共计1360元。被告尤本柱应当赔偿原告李迎亚鉴定费1370元。关于被告尤本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504.30元,被告尤本柱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迎亚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12689.5元、护理费583.2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9357.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迎亚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等共计1360元;三、被告尤本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迎亚鉴定费1370元;四、驳回原告李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李迎亚承担487元,由被告尤本柱承担1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