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4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孟娇娇诉刘俊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娇娇,刘俊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87号原告孟娇娇,女,199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俊峰,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媛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孟娇娇与被告刘俊峰(以下均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娇娇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刘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娇娇诉称:2013年4月27日15时5分,刘俊峰驾驶浙X号机动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路进京入口处时,与孟娇娇乘坐的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孟娇娇在事故中受伤。当日,孟娇娇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刘俊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俊峰驾驶的浙X号机动车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孟娇娇诉至法院,要求刘俊峰赔偿孟娇娇赔偿医疗费1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8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寿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孟娇娇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俊峰辩称:刘俊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俊峰驾驶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刘俊峰承担。人寿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浙X号机动车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寿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孟娇娇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应由人寿北京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5时5分,刘俊峰驾驶浙X号小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路进京入口处时,与孟娇娇乘坐的小客车相撞,孟娇娇在事故中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刘俊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孟娇娇住院治疗,并于5月10日出院,经诊断其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多处皮肤擦伤、腹腔积液,出院医嘱要求其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等。住院期间刘俊峰为孟娇娇垫付医疗费。出院后孟娇娇进行复诊又自行支出医疗费11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孟娇娇提供了户口簿,证明其属于城镇人口,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孟娇娇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劳动合同或是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水平及实际误工情况,亦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相应票据,也未能提供营养费、护理费的相关医嘱。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孟娇娇的申请,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孟娇娇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孟娇娇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50元。另查,刘俊峰驾驶的浙X号小客车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票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刘俊峰驾驶小客车将孟娇娇撞伤,刘俊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孟娇娇的各项合理损失。人寿北京分公司作为刘俊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孟娇娇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俊峰承担。本案中,孟娇娇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获赔偿,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宜对此一并作出处理,孟娇娇可在实际产生医疗费后再另行主张。孟娇娇因伤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孟娇娇未就误工费、交通费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且复诊确会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孟娇娇的伤情确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可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孟娇娇因伤致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相关标准酌定。孟娇娇主张的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孟娇娇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刘俊峰负责赔偿。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孟娇娇医疗费一百一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误工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孟娇娇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孟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孟娇娇负担418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俊峰负担1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