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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瓦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孙艳秋与韩成义、瓦房店鑫佳源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秋,韩成义,瓦房店鑫佳源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瓦民初字第1116���原告:孙艳秋,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韩成义,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鑫佳源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街道西环街三段28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艳秋与被告韩成义、被告瓦房店鑫佳源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孙艳秋、被告鑫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佳源公司在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德林街一段16-6号(粮油岗西行200米)处设立房屋销售租赁居间服务分部,从事房屋销售租赁居间服务业务。刘耀超系其员工,在该分部从事房屋租赁中介工作,对外以刘超的名字签署租赁合同并自称经纪人。2012年12月21日,原告前往该分部,要求租赁房屋居住,刘耀超即找来被告韩成义与原告共同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于屯小区3号楼302室房屋。当时刘耀超和被告韩成义均宣称案涉房屋系被告韩成义的。原告依协议内容向被告鑫佳源公司交了6个月租金4200元、押金1000元、中介费300元。被告鑫佳源公司将其中的5200元转交给被告韩成义。协议签订后,被告韩成义借故离开,待原告到现场后,发现案涉房屋内另有人居住,且声称该房屋与被告韩成义无关。此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退款,遭到拒绝。二被告欺骗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原告租金和中介费,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金5200元(在法院立案后,被告鑫佳源公司返还我中介费300元)、支付原告违约损失4500元。被告韩成义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鑫佳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合同或代理销售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对原告负责;再有,原告的请求赔偿损失4500元应举证加以证明,否则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源公司在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德林街一段16-6号(粮油岗西行200米)处设立房屋销售租赁居间服务分部,从事房屋销售租赁居间服务业务。2012年12月21日,原告前往该分部,要求租赁房屋居住,该分部中一经纪人自称刘超,接待原告并介绍被告韩成义有房出租,促成其与原告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于屯小区3号楼302室房屋,租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租金为每月700元,预交6个月计4200元;租用人(原告)孙艳秋须预交1000元押金;等等。该协议系打印件,由被告韩成义在出租人栏签字,原告孙艳秋在租用人栏签字,中介方为打印的“瓦房店市鑫佳源地产”,其经纪人栏签名为“刘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依协议内容向被告鑫佳源公司交了6个月租金4200元、押金1000元、中介费300元。被告鑫佳源公司将原告交的5200元转交给被告韩成义。协议签订当时,二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协议签订后,被告韩成义即离开,后原告到案涉房屋后,发现房内另有人居住,且声称该房屋与被告韩成义无关。原告因未能租用该房屋而找二被告要求退款,遭到拒绝。另查,在原告起诉至法院立案后,被告鑫佳源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300元。又查,自称“刘超”的经纪人,经原告查询其户籍登记,真实姓名为“刘耀超”。因其户籍登记地址无法送达,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刘耀超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成义和鑫佳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租金5200元并支付原告��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房屋协议、鑫佳源公司经纪人刘超(刘耀超)的名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成义与原告孙艳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了原告的租金5200元,就应当保证原告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合法地租用案涉房屋。现原告因案涉房屋内另有他人居住而无法达到租赁目的,被告韩成义应当向原告返还实际收取的租金5200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鑫佳源公司否认刘超或刘耀超系其工作人员,主张自己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无关,而原告仅提供刘超名片和打印落款为“瓦房店市鑫佳源地产”的合同,未能提供加盖鑫佳源公司印章或授权人签字��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就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鑫佳源公司应对原告与被告韩成义的合同负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佳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4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未能履行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成义返还原告孙艳秋房屋租金5200元;二、驳回原告孙艳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告韩成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姜丕文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