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马甲、马乙、张某甲、张某乙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满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乙,曾用名:马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马乙、张某甲、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斯琴、被告人马甲、马乙、张某甲、张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在满洲里市香格里拉建筑工地,被告人马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因防盗门摆放位置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在场人员拉开,随后双方都打电话找人,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马乙带郝某某、刘某、武某某、姚某等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叫来的张某丙、胡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刘某某等人发生持械斗殴,导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立、张某丙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甲、马乙及刘某等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丙等人双方均达成和解并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和解书、被告人马甲、马乙、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张某甲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李某、郝某某、刘某、姚某、武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胡某某、张某己、刘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党某某的证言材料、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马乙、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双方均纠集多人,持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甲、马乙、张某甲、张某乙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甲、马乙、张某乙自愿认罪,均与对方达成和解并互相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对方已达成和解并互相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慧敏审 判 员 李清君人民陪审员 安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所全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