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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喜某离婚纠纷判决不离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袁某某,女,1971年3月出生,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被告喜某某,男,1965年7月出生,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3月1日在西吉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4月生长女喜某,现已出嫁;1997年8月生长子喜某平、2003年3月生次子喜某曼,两个儿子现随我一起生活。2005年我和被告在新疆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瘫痪,我毫无怨言的伺候了八年,但气愤的是被告父亲动不动将被告拉到自己家中,靠被告残疾乞讨度日,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1日在西吉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书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1987年11月3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3月1日双方在西吉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一女两子。2005年我因交通事故瘫痪,获赔偿款由原告保管。原告陈述的我父亲动不动将我拉回老家,靠我的残疾来乞讨度日不是事实,我瘫痪残疾后原告伺候了两年多,现我父亲把我接回老家替原告照顾,原告不但不救助我,反而还起诉要求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1日在西吉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身体残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与关联性,且双方相互质证后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30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喜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3月1日原、被告在西吉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4月生长女喜某,现已成年出嫁;1997年8月生长子喜某平、2003年3月生次子喜某曼,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11月6日被告在新疆察县因交通事故致残疾瘫痪。2013年9月被告父亲将被告从宁夏永宁县闽宁镇原告家接回西吉县某乡某村某组老家,并由被告父亲照顾被告生活,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因被告父亲将被告从永宁县闽宁镇原告生活处接回被告老家生活而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已生有子女,双方应反思自己的不足,互谅互让,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共同抚养尚未成年的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军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阿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