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与李维焕、李弥余、李维秋、李维营、曾维长、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李维焕,李弥余,李维秋,李维营,曾维长,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侯民保字第3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负责人池志聪。被告李维焕,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李弥余,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维秋,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李维营,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曾维长,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李弥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与被告李维焕、李弥余、李维秋、李维营、曾维长、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被告李维焕、李弥余、李维秋、李维营、曾维长、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20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提出的解除保全财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告李维焕、李弥余、李维秋、李维营、曾维长、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200000元人民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宋美芳审判员 张文仲审判员 林孔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