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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晏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吕允月与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允月,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晏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吕允月,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石兴建,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石统华,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房安中,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李宜坤,男,住山东省五莲县。原告吕允月诉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庆学、代理审判员夏存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允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允月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借原告吕允月现金3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付借款。为此,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合计40200元),及2013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息2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吕允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变更为:该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均未答辩。原告吕允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到吕允月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共同借款人:石兴建、李宜坤、石统华、房安中(约定利息2分)2012年3月18日”,用以证明: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于2012年3月18日借原告吕允月现金叁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庭审中,原告吕允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变更为:该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吕允月陈述:一、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未向原告吕允月偿还过该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二、原告吕允月于2013年3月18日给了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现金30000元。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向原告吕允月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庭审中,原告吕允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变更为:该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吕允月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吕允月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庭审笔录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吕允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后,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吕允月诉讼请求的默认,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对于原告吕允月提交的证据,原告吕允月主张签名均为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本人所写,在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未到庭予以抗辩又无相反证据推翻此事实的情况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借款属实;庭审中,原告吕允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变更为:该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法不悖,故对原告吕允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吕允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石兴建、石统华、房安中、李宜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徐庆学代理审判员  夏存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