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关于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dotx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大荔县城关镇。2009年至案发担任大荔县城关镇观音渡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大荔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荔检刑诉字(2013)第1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发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伟、人民陪审员曹宝煜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12月6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与大荔县胜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胜达公司现金十五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钱是他们(马某、闫某)硬给我的,不收不行。况且这钱我就没用,都给群众买面和油发了,是通过各组组长发的,油桶子上还贴的观音渡村委会标签。买面和油的钱我任职期间我没在村上报,我不干村长后,到现在都没报。被告人张某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1、大荔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直接立案,实施侦查权违背了《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关于胜达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书证全部是伪造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除观音渡村7组与李拓奇、闫嗥、马英三人的土地转让协议外,其余书证上张某某的签名捺印以及村委会的印章都是伪造的。3、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收取了胜达公司15万元,但已分三次用该款为本村村民购买面粉、油,并由各组组长发放给村民。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七组与胜达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胜达公司现金15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分三次用该款购买食用油、面粉,共计134550元,通过各组组长发放给村村民。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反贪局立案前初查阶段,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到案后,2013年4月8日将赃款15万元退缴到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李建增证言“2011年我征了观音渡一片土地(原菁华学校),在征地过程中我委托闫嗥具体负责,李拓奇、马英协助。闫嗥三人经过多次和村上、组上村民代表协商达成协议,都同意转让给我们胜达公司。土地转让款付了后转让协议要盖村上公章,张某某不让盖章子,随后我让闫嗥和马英一块从胜达公司财务上拿了23万元给张某某,回来后,闫嗥说给了张某某15万元,就把事办成了,公章也盖了”。2、证人闫嗥证言“2011年3、4月份胜达公司李建增委托我具体负责,他儿子李拓奇,还有马英协助谈菁华学校里面观音渡村土地转让的事。张某某说地是七组的地,要与组上的组长和代表协商,我随后就找七组组长李天林说菁华学校土地转让的事,说好后把200多万都打到村委会账上,土地转让协议和组上也签了,因办理土地手续,协议上要村上的公章,但张某某不给盖,我就从公司取了23万元到发宁停车场他的办公室我给了张某某15万元,过了几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他叫我到停车场见他,我到他办公室后他不知给谁打了个电话,一会就来了个老汉(我不认识),给我把公章盖了。3、杨绪乾证言闫嗥从胜达公司财务领取走现金23万元。4、胜达公司财务固定财产帐、付款凭证、领条(经手人为闫嗥、马英)等书证2011年4月22日,闫嗥从公司会计处领取现金23万元。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闫嗥、马英到我停车场给了我一个木盒子,他们走后我数了一下,是15万元现金。我于2011年中秋,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共买了134550元的油、面粉发给本村村民,用的就是这钱,而且一直在村上没有报帐。6、土地转让协议甲方:观音渡村七组乙方:李拓奇、马英、闫嗥甲、乙双方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菁华学校(甲方所有)的土地共23.9亩,转让费共计239万元转让给乙方,协议上有甲方李天林(七组组长)、村民代表人及乙方代表李拓奇、马英、闫嗥的签名,并加盖有观音渡村委会印章。7、证人孟彩虹证言8、董军红证言9、盛陕宁、张新学、董立民、董振玲、杨照水、雷峰、张宗敏证言证据7-9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三次购买了食用油、面粉,分别通过组长发放给村民,合计价款为134550元。10、村财务收据2011年3月9日,观音渡村收到菁华学校土地转让款239万元。11、侦查说明张某某在初查过程中,即如实交待了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观音渡村委会主任职务的便利条件,在本村与胜达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过程中,收受胜达公司现金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金额1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观音渡村七组与胜达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需要加盖村委会印章,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负责村务工作的便利条件,先是不同意盖章,在收受15万元现金后,才同意让村文书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盖章。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胜达公司谋利益的犯罪行为即告实施完结。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胜达公司有土地转让协议上需要加盖村委会印章”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现金15万元,视为承诺为胜达公司谋取利益,故对于辩护人“被告人并未为他人谋利,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收取贿赂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初查过程中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已向检察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15万元,属于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购买134550元食用油和面粉向群众免费发放且并未在村财务报账支出一节,是被告人在收受贿赂后,对赃款自行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亦不能冲减15万元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15万元予以没收,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代理审判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曹宝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青宁 百度搜索“”